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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规章解读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释义
新闻日期:2010-01-27
文章来源:经济法规处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1130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9127由天津市市长黄兴国以市长令第24号公布,自2010110日起施行。《规定》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构建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有利于通过制度保障各级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使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规定》共计24条,规定了本规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界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安全生产责任的基本原则;确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管部门;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任人;制定了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的七项制度;规定了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行为的罚则;本规定的参照适用和施行时间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本规定的立法背景

1987年,我市颁布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津政发〔198715号),对促进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式变化,上述文件已远不适应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要求,有必要制定新的管理规定。目前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有些部门安全监管不力,责任不对接,存在责任盲区;二是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生产管理范围主要限于国有企业,对于一些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不落实。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加强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

二、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国家对此一直非常重视。目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已较为完备。国家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我市地方立法包括《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此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务院各部门还就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出台了若干专项规章。本规定的制定旨在结合天津实际,通过政府规章构建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以达到切实落实安全生产相关实体法规定的目的,并形成一种日常运转机制。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三级政府,即天津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交通部门、水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国防科工办)、中小企业部门、商务部门、交通港口部门、农业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卫生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天津)、市政公路部门、旅游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和机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依本规定接受监督。

四、“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另有规定的……”其中的“另有规定”主要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例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以及《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概念解释的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同于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是通过明确责任来督促生产安全,提高有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将监管力量前移至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前,以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将政府、政府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各级负责人员、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事情和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对自己管辖范围内及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二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三是所有的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措施。 本《规定》通过建立七项制度,建立一种一级监督一级,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监管体系。使各个层次的负责人,各个有关的部门、机构,各个岗位上的从业人员,都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明确的责任。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关系,都是明确的责任关系,都处于一定的责任之中,并依法承担责任, 以此加强日常监管,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

(一)所谓“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安全生产管理,是以保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目标的管理活动,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安全的管理。

(二)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这些当然都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对事故预防也有亡羊补牢的作用。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虽然人类在生产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预防措施得当,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是可以大大减少的。

(三)所谓“综合治理”,就是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理念。在采取断然措施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实现治标的同时,综合运用科技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教育培训、激励约束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着手解决深层次问题,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持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要坚持两大原则:一是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即守土有责,层层负责;二是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即有权必有责,权责要对等。

(一)所谓属地管理是指:在安全生产综合治理中,按行政区划划分的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全面管理。

(二)分级管理原则是指:分级管理是指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各在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的结合能够更有效地保证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形成合力共同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谁主管谁负责”主要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自主地做好份内的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一个地区出现了安全生产问题,就要追究该地区领导人的责任;一个部门出了问题,就要追究该部门领导人的责任。总之,“谁”负责的地区、部门、单位出了问题,“谁”就要对此负责。

(四)“谁审批谁负责”主要是强调审批者要对审批行为负责,审批与监管本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只要有审批,就要有监管。如果只审批不监管或者重审批轻监管都是不符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依法行政要权责统一,这一重要要求的。相同的原则也可以从《安全生产法》中见到,例如,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五)“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主要是指监管者应当对监管行为负责。上面讲过“谁审批谁负责”,是指审批者对审批行为负责,如果审批者就是监管者,那审批者就不仅要对审批负责,还要对审批后的监管负责,但并非所有的审批者都是监管者,监管者也并不一定非要是审批者。“谁监管谁负责”原则就是在审批与监管相对分离时,不机械地沿用“谁审批谁监管”,而要根据实际情况,将审批主体与监管主体相分离,将监管权力与处罚权力相结合,进一步理顺审批、监管和处罚三者间关系的一种表述。

 

第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释义  本条主要是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主管部门以及对其职责进行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本《规定》同时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除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外,同时还应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职责的解释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的召开和需要研究的问题在本《规定》第八条将有明确的规定,本条所涉及的职责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会议已经决定了的事项在具体工作中的进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按照上述“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综合管理职能,组织推动各部门履行监督责任,确保监督工作做到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组织推动责任落实的方式主要包括:指导监督单位开展工作,定期对监督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对不履行监督责任的单位进行依法追究责任。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本《规定》在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时间和责任书应该具有的基本内容,在此处主要是为了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就各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情况进行考核,通过这种既有规范又有监督的规定保证责任书的实际作用。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对于“隐患排查”制度,本《规定》第十四条将有明确规定,这里讲的主要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组织推动隐患排查”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范的义务,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是指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对查出的事故进行整改并报告的义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这些报告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清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是指本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各有关部门上报的事故隐患,监督检查和暗访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认真进行分级、筛选和评估,对整改治理难度大、涉及问题复杂、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列为挂牌督办对象。凡被列为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对隐患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会同各有关部门明确事故隐患内容、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奖励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罚则,这些制度的实施主体都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在这里为了全面清晰地理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故此加以明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的补充规定,是与配套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责任的意见》衔接的条款。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本条所述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主要是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责任的意见》以及各单位“三定”方案中涉及安全生产责任的有关规定。《意见》作为本规定的配套文件,明确规定了市、区县、街镇三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交通部门、水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国防科工办)、中小企业部门、商务部门、交通港口部门、农业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卫生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天津)、市政公路部门、旅游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十七个政府部门和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了本规定中一系列制度的有效运行,与本规定构成一个整体,共同保证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任人的规定。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本条确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任人: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为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指:市长、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各区县区长、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区长、副县长,除此之外,上述十七个部门的负责人也属于主要负责人。本《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政府应尽的职责。按照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政府不应再去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要由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

二、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这一款的制定依据主要是《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本《规定》将具体负责人明确为“法定代表人”这样规定更有利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因为安全生产责任制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监督责任,如果不明确到具体的人员上就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容易形成权责上的混淆,这也是本《规定》在立法上的一项新的尝试。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这一款的主要意思是讲作为领导管生产、管经营就必须管安全。主管安全的负责同志和其他分管负责同志,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也要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会议制度的规定。

目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本条将这种制度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固定化,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对会议所研究、协调、解决的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同时,为了保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本条还明确规定: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会议需要研究的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每季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就同级政府中各部门上报的安全生产工作和本季度出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在会上按照属地原则,市和区、县政府的负责人会对下一步的工作做出部署。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所谓重大问题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时所亟待解决的而仅仅依靠一个部门又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遇到这些问题时就需要政府负责人发挥作用统筹安排,协调各方面一起来解决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能够立即整治,且危害较小,排除难度不大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则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治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排查的义务,因此本《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有效利用集中召开会议的时机对本区域内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如果涉及上述的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也可以及时做出反应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除上述的督促检查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还应该就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问题与各部门进行协调,在明确每季度的重点工作的情况下,突出上述的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事故指标”由国务院每年下达给全国各省市,是在前5年工矿商贸、道路交通、火灾、铁路交通、农业机械五项合计数字除以5的基础上下降35%形成的。我市再将国务院下达的控制指标进行分解,下达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委局。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有其现实性和必要性一是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精神,按照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必须把安全生产真正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通过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可以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到实处。二是成功经验的总结。从基层生产经营单位抓起,从基础工作入手,是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保证。而安全生产责任制,既是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具有约束力的重要措施。三是搞好安全生产的现实需要。这样规范可以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的作用。如果企业真正把事故总量降下来,全市的重特大事故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四是国外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目前尽管已经把工作的重点转到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但是他们仍然通过年度或跨年度的控制指标,加强对各地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指导。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都在职业安全五年或十年计划中,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具体控制指标,并纳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实施。比如,英国联邦政府1999年制定的十年规划目标是10万工人损失的工作日减少30%,职业病下降30%,事故率下降10%。澳大利亚公布的20022012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战略计划中,安全控制指标是,到2012年事故死亡率至少降低20%,工伤事故率至少降低40%。综上考虑,本《规定》在安全生产会议的内容中规定了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一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逐级监督制度的规定。

为了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责任,保证责任有效对接,消除现有的责任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1]和第六十六条[2]的精神,《规定》设计了逐级监督制度作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核心。在制度的内容上即明确了上下级政府间,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各有关部门和本系统或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间的监督与被监督责任。而且考虑到了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问题,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而可以最大范围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该项规定主要是指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该项规定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在本级人民政府下的涉及安全生产责任的有关部门,具体的职责内容在《意见》中都有明确规定。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原则上讲各级政府的每一个有关部门都负责监督管理相关行业或者系统,因此如果某些行业或者系统涉及安全生产问题,那么在各级政府中负责管理该行业、该系统的部门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这些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近年来,由于我市80%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在乡镇和街道监管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中,因此根据《关于加强街道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2009]69号)的要求,本《规定》设定了该项职责,它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排查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档案,并督促整改,从源头上防范事故。

 

第十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释义  为了使《规定》第九条设定的逐级监督制度落到实处本条规定了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监督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时应具有的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中的各个岗位对安全生产工作应负责任的一种制度,这不但包括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岗位,还包括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主管岗位以及“一岗双责”所强调的管生产就必须管安全。该职责要求监督单位指导被监督单位针对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制度、健全机制。要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通过指导其健全完善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运行。只有从上到下建立起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任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强化“两个主体责任”,安全工作才能形成一个整体,各类生产中的事故隐患无机可乘,从而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该职责要求监督单位督促被监督单位对在监督检查或者隐患排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有效整治,从而把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所谓重大和共性问题是指被监督单位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时所亟待解决的而仅仅依靠本单位又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例如跨部门的责任,同时由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等。遇到这些问题时就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挥作用统筹安排,有效解决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被监督单位有义务将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报告监督单位,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不仅要对这些上报的材料加以研究,还有义务对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充分了解,因此在后面《规定》设计了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检查告知制度和对被监督单位的责任制考核制度,以便通过这些制度使监督部门更有效的了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这一职责可以包括两项具体的工作安排。第一项是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在本《规定》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第二项是根据考核的结果组织实施对被监督单位的奖励和惩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要进行奖励,对未履行的要进行惩罚。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时,应该对被监督单位责任书签订,隐患排查、责任制考核等工作的进行情况、出现的问题以及整改进程等制作细致的档案记录,方便随时监督和奖励处罚。同时,监督工作专门档案作为一项工作记载,还要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监督单位义务的规定。

围绕逐级监督制度的落实,本条对被监督单位的义务作了规定:

(一)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这一部分所涉及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本《规定》其他部分所要求的职责以及在《意见》中规定的各单位应该落实的职责。“予以配合”主要是指被监督单位应当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全部实际情况加以汇报,不得隐瞒相关情况。对不积极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本《规定》在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罚则加以处理。

(二)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被监督单位所应报告的“落实情况”主要是指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后的进程和结果。“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主要是指涉及到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主要事项,例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等。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具体责任的规定。

本规定第七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责任人,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责任除依法应当承担的以外,具体作出了四项规定。特别是针对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不落实的问题,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对此加以明确。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指各级管理人员、各生产部门主管人员以及现场作业人员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工作人员,就其所在岗位的不同而应该承担的不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是指在明确了上述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的基础上,生产经营单位中的每一层级人员都要签订责任书。本条款中的上一项规定是在纵向分类的角度上讲的,而本项是从横向分层的角度上表述的。而该“责任书”不同于本《规定》第十三条中规范的责任书,本条款所规定的责任书主要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中各类岗位自身的特点而设定的带有内部性质的责任书,是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之间的责任书,不是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间的责任书。例如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总经理,他的责任书的内容就应该包括: 其作为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工作,对公司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标准、规范;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织评比和表彰安全生产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讨论安全生产动态,研究改进措施等等内容,这些事项是不同于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间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主要内容的。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发包单位、出租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只对约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因不履行上述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是指,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中产生的,并按照专门管理办法整理归档的文件材料的总称,如安全监管员的人数、检查记录台账、隐患整改率、出台的安全制度、反应安全制度制订过程的文字记录、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制考核资料等。

 

    第十三条  每年3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任书制度的规定。

在确立逐级监督制度的基础上,为了使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明确各自职责,切实履行监督责任,加强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本条对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331日前,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同时明确了责任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责任书主要内容分析: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中要求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安全生产责任书将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作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实施层层签订责任书制度,加大考核力度,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全市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体系。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支撑安全生产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要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确保本质安全,就要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要明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积极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远规则和年度计划,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用于安全生产投入的专项资金,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挪用。

(三)安全生产措施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包括组织保障措施,即关于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的人事安排;管理保障措施,即关于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的机构安排;技术保障措施,即关于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的技术配备、设备调拨安排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要明确监督单位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包括实施方案、考核主体、时间安排等。

(五)奖励与惩罚

该项内容是指监督单位对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奖优罚劣,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要进行奖励,对未履行的要进行惩罚。该项制度的实施主体是监督单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隐患排查制度的规定。

为将安全生产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不使安全隐患发展为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明确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根据上述要求,本条明确我市建立隐患排查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的职责在《意见》中分别有明确的规定,在本《规定》中就不再做细致的规范。

(二)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明确要求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主要是指要将“隐患排查”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由具体的人负责排查而由上一级单位负责监督整改。对出现的隐患要进行登记,不仅要登记隐患本身还要登记整改情况,以这些登记为基础整理出相关情况,将其报告给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这是一整套的排查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不仅要突出“查”,更主要的是要落实“整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任制考核制度的规定。

为了使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真正的落实,以发挥其防范事故的作用,本条建立了责任制考核制度:(一)确立了考核主体,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二)明确了考核方式,即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三)同时,为了保证考核制度的落实和操作,规定了每年3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

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责任的意见》,结合本区域、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对被监督单位进行考核时应当综合其自查自评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查告知制度的规定。

告知制度原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在本《规定》中检查告知制度主要是一种互相提醒制度,一方面安监部门应当提醒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及时处理监督的漏洞,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应当将发现的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及时告知安监部门,由安监部门发挥综合管理职能,妥善处理重大问题。

因为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中,各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在本行业、本系统日常监管中,均可能发现涉及安全生产的问题,而这种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很有可能形成安全事故隐患,最终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九条建立了检查告知制度。这样的双向规定,旨在确保发现的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监督和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

表彰奖励方面,本条明确由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评为安全生产先进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约见谈话制度的规定。

因为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一种预防机制,旨在将问题和隐患消除在事故发生之前。如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仍不履行监督职责,就极有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本条规定了约见谈话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通过约见谈话的形式督促对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积极行动起来,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这一制度并非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是一种提醒、督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制中的负责人,采取的具体方法是由监管机关会同监察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谈话。另外,将约谈情况形成记录的主要目的是将约谈结果明确出来,从而有效考察被约谈人在被谈话后的整改进度,以此为依据实施之后的奖惩安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情况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二)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释义  本条主要表述的是关于行政问责方式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行政问责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例如,监察机关)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它不同于行政处分具有固定的处分形式,行政问责的责任结果形式很多样,其后果可能是政治责任,也有可能是行政处分责任。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相关内容,《规定》设计了对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的行政问责,该责任追究方式,不仅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行政问责各具体责任的分析:

(一)写检查,是一种反省自己思想的行为。因此,被责令写检查,在一定意义上是惩罚过错人主观上的过错,也就是令一个人进行反思,甚至可以说是对一个人的思想进行处罚的一种方式。

(二)责令公开道歉其既是一种对有过失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也是对民意、民声的一种回应。不然,对明显有过失的领导干部,群众就会有猜疑,甚至会不满。“责令公开道歉”,又是对有过失的领导干部的一种考验,对其他干部也能起到惩戒、教育的作用。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是指将违反本《规定》的人员从现有工作岗位上调离出来,以避免其造成更重大的损失。

(四)引咎辞职: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目的在于自责。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是指任免机关根据领导成员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责令辞职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二是根据领导成员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责令辞职实际上是组织上对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领导成员的一种组织处理。如果说引咎辞职是个人的自愿、自责行为,那么责令辞职的特点在于辞职对象的被动性和组织行为的强制性。

(六)免职是指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定程序,免去公务员担任的某一职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有关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是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有六种;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规定了罚款数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是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分别规定了罚款数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依据本市实际,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110日起施行。1987211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以及废止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于2009113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127由天津市市长黄兴国以市长令第24号公布,于2010110日起施行。

1987211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

 







[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2]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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