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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3日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活动,促进资源再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利用、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轮式机械车辆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再利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环保、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原则)本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市子牙环保产业园集中发展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产业。


第六条(发展规划)发展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产业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市子牙环保产业园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鼓励措施)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自愿报废机动车。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高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八条(企业资格认定制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对外转让、承包、出租、出借、赠与其所取得的资格,不得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挂靠等方式利用本单位资格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第九条(企业设立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金属、非金属、废油废液、安全气囊、氟里昂等多种资源综合回收、拆解能力;


(三)以现代化、污染小、资源利用率高的拆解设备为主;


(四)拆解场地具备良好的环境保护条件,并按照不同功能划分为独立的工作区域。


第十条(企业设立程序)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周转库的设立)为方便所有人交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经营状况在本市不同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总体布局;


(二)具备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四)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开展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或者将报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


第十二条(企业行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回收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三)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和不可再利用的零配件;


(四)拆解、改装、拼装、出售有犯罪嫌疑的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和零配件。


第十三条(回收范围)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回收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依法扣留、罚没且经合法拍卖仍无法拍卖出的机动车;


(五)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四条(回收程序)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报废的,报废机动车由所有人交售给合法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初步确认后,向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报废的,报废机动车由行政机关交售给合法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报废的,报废机动车由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交售合法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回收价格)报废机动车的回收价格,按照拆解后可获得的金属、非金属等资源的含量,参照回收时废旧金属、非金属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


第十六条(回收跟踪制度)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实行全过程网络跟踪制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登录市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


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公安、工商和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信息交换制度,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


第十七条(拆解要求)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防止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十八条(拆解禁止行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拆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定点拆解场所以外拆解;


(二)不按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拆解;


(三)不按拆解要求进行拆解;


(四)采用严重污染环境的方式进行拆解。


第十九条(监督拆解情形)下列报废机动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拆解:


(一)大型客运机动车;


(二)中型以上货运机动车;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式车辆;


(四)其他需要监督拆解的营运车辆。


第二十条(金属资源利用)拆解后的“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交售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钢铁企业必须核实所收购的“五大总成”的数量、型号和来源。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与钢铁企业联营或者采取股份制等形式经营,建立回收、废钢利用一体化机制。


第二十一条(非金属资源利用)拆解后的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废机油等物质交售相关企业用于水泥、玻璃、钢铁等的生产原料。


第二十二条(零配件再利用)拆解后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符合再利用条件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可以使用、出售,未标明的,不得再利用。


第二十三条(废渣处理)拆解后的废物残渣用于生产路基材料等用途,无法再利用的,应当在保证环境不受污染的条件下焚烧或者填埋。


第二十四条(注销登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完成拆解后七日内将授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经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向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门监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管,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现场检查,确认企业设施运行情况,监督企业经营行为。


对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回收企业,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其他部门监管)公安机关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行业与治安、交通安全有关的事项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封、取缔。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律)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罚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罚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罚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改装的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罚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是指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和拆解。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是指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单位和各界人士对本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请于20091123日前将意见或建议邮寄、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市政府法制办经济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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